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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祥山与福建省伯大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发明专

时间:2016-02-22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闽民终字第11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伯大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华林路338号福城花园西区22层1608号房。
法定代表人陈振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继龙,福建君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祥山,男,汉族,1951年9月17日出生,住福州市晋安区。
委托代理人李伟,福建理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建省伯大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伯大尼公司)与被上诉人郭祥山发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榕民初字第3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公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伯大尼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振金、委托代理人王继龙,被上诉人郭祥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
2008年5月5日,甲方伯大尼公司与乙方郭祥山签订《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合作协议》),双方约定:“一、乙方需将其成套专利技术在全国范围内的使用权由甲方全权负责应用和经营。二、乙方需协助甲方推广应用该成套技术。三、合作期间的任何费用,由甲方负责,利润的分配则作为奉献占32%,甲方占15%,乙方占28%,剩余的25%作为甲方经营费用。••••••”。2009年2月27日,原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签订《饰面板植钉锚固挂贴技术专利授权协议》(以下简称《专利授权协议》),《专利授权协议》约定:“1.甲方将其外墙外保温外装饰饰面板植钉锚固挂贴成套发明专利技术授权乙方使用,专利号有:ZL01117987.2、ZL200610115837.6、ZL200510040498.5、ZL200610054645.9及优化干挂如能授权后的发明专利等。2.甲方同意自协议生效起三年时间授权乙方为全国范围内唯一的专利合法使用人,在约定时间内甲方不能将专利授权其他人,也不能未经乙方同意自行使用专利技术。3.乙方承诺在协议生效后三年内每六个月付给甲方人民币三十万元,第六次付给甲方人民币五十万元(即三年两百万元人民币),若政府部门限制或禁止本专利技术的使用,本协议自动作废(因乙方施工质量不合格引起的除外)。4.若乙方不能按期付款给甲方,则视乙方违约,违约一次,本合同即作废。5.三年后甲方须将专利继续授权给乙方使用,价格另议。6.本协议自双方签字后开始生效。”协议签订之后,被告伯大尼公司于2009年9月14日向原告支付了第一期专利许可使用费30万元,2010年3月20日、3月22日向原告支付了第二期专利许可使用费30万元,2010年10月23日支付了第三期专利许可使用费30万元。其后未再向原告支付专利许可使用费。2012年4月16日,原告就其与被告的该起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后于2012年11月5日以需要进一步收集证据为由撤回起诉。在该案中,原告郭祥山提交的证据显示:2010年11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函:“根据双方于09年2月27日订立的《协议》中30万元条款应于2010年8月27日交付,已逾期近两个月于2010年10月23日才收到银行转帐款,根据协议第四条约定,本人今正式通知贵公司,协议至今日终止。望公司依法遵守协议规定。”2010年12月27日,原告委托福建三祥律师事务所梅新生律师致函给被告:“……贵公司已经欠郭先生二个30万,即30万技术使用费和30万6千元的工程挂靠费,而贵公司2010年10月23日给郭先生转账的30万元没有注明是什么用途。据说你口头讲是专利使用费。现双方即已诉诸于法律,因此请贵公司五天内书面证实该30万元用途。逾期郭先生将视该款为专利使用费……”。在该案诉讼中,被告伯大尼公司称其未收到郭祥山发出的上述函件。
原告于2014年2月25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之间的《饰面板植钉锚固挂贴技术专利授权协议》于2010年8月28日解除;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本案讼争合同系专利许可实施合同,根据原、被告双方的约定,原告的主要合同义务为将其持有的有关专利以独占方式许可给被告实施,而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自2009年2月27日起,每六个月向原告支付专利许可使用费30万元,并在第六次支付50万元,三年总计支付专利许可使用费200万元。由于《合作协议》与《专利授权协议》的主要内容均体现为对郭祥山所持有的专利的授权许可及许可使用费的支付,故两份合同的标的是同一的。在《合作协议》中,对专利许可使用费是以合作工程的利润分配实现的,具有不确定性,而在《专利授权协议》中,专利许可使用费是以定期支付固定金额的方式实现的,体现了专利许可使用费支付方式的重大变化。双方在《专利授权协议》中未明确约定该协议是对《合作协议》的补充,也未约定专利许可使用费的两种支付方式可以并存,故在合同标的具有同一性的前提下,应当认为《专利授权协议》系双方当事人达成的新约定,该约定生效之后,原《合作协议》自然为新的协议所取代,双方均应按照《专利授权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由于原、被告双方在合同履行期间,除了专利实施许可关系之外,另外还产生了万科工程的合作关系,故在此期间有大量的资金收付,不能将这些款项全部认定为被告支付的专利许可使用费。被告抗辩无理,不予采纳。
根据查明的事实,在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分别于2009年9月14日、2010年3月22日、2010年10月23日支付了三期专利许可使用费,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本应分别于2009年8月27日前、2010年2月27日前、2010年8月27日前支付当期的专利许可使用费,故被告的三次履行均为迟延履行。其后,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专利许可使用费,系对合同义务的不履行。根据双方签订的专利授权合同第四款的约定:“若乙方不能按期付款给甲方,则视乙方违约,违约一次,本合同即作废”,迟延履行即已构成对合同的违约,不履行行为构成重大违约。
二、关于专利授权协议第四条中“违约一次,本合同即作废”的理解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根据该规定,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通常应当明确一方当事人在条件成就时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而讼争合同书的表述为“本合同即作废”,从合同文义的角度分析,本句表述突出的是合同“自动作废”,无待于当事人主动行使解除权;并且,从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角度分析,因为原告郭祥山急于出国,无法掌握合同的履行情况,故将原《合作协议》约定的专利实施许可费的支付方式变更为讼争合同的定期支付固定金额,以便于结算,以此为背景,将该条约定理解为双方就合同效力终止的问题采取附解除条件的方式,以利于合同得到及时清理,亦更加符合双方订立合同的目的。其次,关于是否能够以合同履行内容作为附条件合同的条件问题,附条件合同的条件,一般应当具有将来发生事实的不确定性和合法性,在合同签订时,一方是否能够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系将来不确定发生的事实,且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做出的意思表示,明确限定了当条件成就时,合同效力即告中止,该条件的内容、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条件,讼争合同的效力受该条件的约束。再次,关于原告曾向被告发出解除通知函,是否导致应将该款约定理解为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问题,原告在(2012)榕民初字第402号案件中曾经主张其数次向被告发函通知解除合同,此为其在诉讼过程中对合同条款法律性质的错误理解,事实上,被告在该案中亦不认可其曾经收到原告发出的解除通知,因而无论原告是否发出解除通知,均未发生行使解除权的法律后果。原告在前案中将合同条款理解为行使解除权的条件,与在本案中将合同理解为附解除条件的合同,系针对相同事实的不同法律理解,前案经原告撤诉,其主张未经法院评判,在本案中为其他主张,亦仅是针对相同事实适用不同的请求权基础,而非对事实的相反性陈述,对此法律并无禁止性规定,被告认为原告的不同主张违反“禁反言”原则,理解有误。
基于以上分析,讼争合同系附解除条件的合同,当条件成就时,合同效力即告终止。根据双方的约定,违约一次合同即作废,付款期限的迟延亦属于违约导致合同作废的情形。被告在支付三期专利许可使用费时,均出现了迟延履行的情形,其中第一次、第二次迟延,因双方均以行为表明愿意继续履行合同,可视为双方均同意不终止合同的效力,故而虽然解除条件成就,但本着尊重意思自治的原则,应使合同效力延续。被告在第三次支付专利许可使用费迟延后,未再向原告支付剩余的专利许可使用费,原告亦明确表示不愿意在第三次迟延履行后延续合同的效力,故原、被告双方对于延续合同效力未达成合意。根据《专利授权协议》的约定,自被告第三次迟延履行构成违约后,即至2010年8月27日被告未支付当期专利许可使用费,专利授权合同的效力于次日终止。被告在第三期付款期限届至后,于2010年10月支付了第三期专利许可使用费,可视为双方自2009年2月27日至2010年8月27日之间的权利义务履行完毕。
综上,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未依约全面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承受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不利后果。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促使合同的解除条件成就,自条件成就之日起合同效力终止,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原告郭祥山与被告福建省伯大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09年2月27日签订的《饰面板植钉锚固挂贴技术专利授权协议》于2010年8月28日终止效力。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被告福建省伯大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宣判后,伯大尼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伯大尼公司上诉称: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主要理由为:
一、一审法院对“违约一次,本合同即作废”条文的分析认定,违反法律规定,违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附条件的合同,该条件应为当事人约定的、将来的、不确定的、合法的事实;该条件属于合同的特别生效或失效要件,与合同本身的权利义务完全不同;条件的成就与否,应依靠事实的自然发展,当事人不应以自己的行为阻止或者促成条件的成就,与当事人的自由意志无关。本案中,讼争《专利授权协议》第4点“若乙方不能按期付款给甲方,则视乙方违约,违约一次,本合同即作废”,很显然,所谓的不能按期付款即违约,属于当事人应该履行的合同义务范畴,与决定合同效力的生效或失效条件是两码事。
其次,被上诉人在(2012)榕民初字第402号案件的《民事诉状》中称,2010年11月15日,书面通知被告当日起正式解除协议,终止双方协议的权利义务,万般无奈原告只好于2011年7月6日委托律师发函,坚决终止授权协议,解除合同等等。这些足以说明,郭祥山自认,最早在2010年11月15日,被上诉人才要求解除合同,在此之前,讼争《专利授权协议》始终都是有效的。一审法院却以“其在诉讼过程中对合同条款法律性质的错误理解”为由,支持郭祥山重复提出的《专利授权协议》已于2010年8月28日终止效力的不当诉求。
再次,被上诉人在(2012)榕民初字第402号案件审理过程中,自己数次提交要求解除合同的函件,视讼争《专利授权协议》第4点所约定的内容为约定解除权的条款,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六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以所谓的合同文义不当解读,支持严重违背诚信原则的郭祥山的“反言”行为,显然不正确。
二、讼争《合作协议》与《专利授权协议》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均为有效,一审法院认为《专利授权协议》取代了《合作协议》,没有事实根据。
首先,在(2012)榕民初字第402号案件的《民事诉状》中郭祥山确认,2009年初,其着急出国,回国时间不好确定,无法实时监控合作收益,为便于分享利润,故与上诉人达成一次性打包三年两百万的《专利授权协议》,与《合作协议》无关。
其次,两份协议的标的并不同一。从两份协议的内容看,《合作协议》约定了双方合作的方式及利润分配、协议期限与专利年限相同等;而《专利授权协议》则是单纯的专利授权合同,郭祥山作为专利权人,将相关专利授权给上诉人独占使用,三年两百万专利使用费,到期后仍然授权给上诉人使用,等等,一个是双方合作,分配利润;一个是单方授权,支付专利使用费,标的完全不同。
再次,《专利授权协议》虽然在后订立,但并未同时约定《合作协议》失去效力,既然两份合同都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标的、内容完全不同,理应都有效,一审法院认为标的同一,故在后的《专利授权协议》已取代在先的《合作协议》,没有依据。
第四,郭祥山提交的“关于万科工程结算单”显示,直至2010年10月18日,双方还在按照《合作协议》所约定的比例分配利润,一审法院认为2009年2月27日《专利授权协议》一经签订,《合作协议》已被取代,明显与事实不符。
三、一审法院将上诉人已支付的绝大部分款项视为万科工程款,完全违背基本事实。
首先,2009年至2010年前后,上诉人已支付给郭祥山200多万元,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也确认该事实。
其次,郭祥山起诉主张,其仅收到两期60万元的专利使用费,剩下的140多万元都是什么钱,理应由郭祥山举证证明。郭祥山认为其他都是万科工程款,但其仅提交了一份“关于万科工程结算单”,显示付郭弟兄10万元,也能证明的万科工程款仅10万元,即使这10万元包含在140多万元中,还有130多万元是什么款,郭祥山没有证据证明。
再次,从双方的履约过程可看出,2009年至2010年前后,万科工程仍按《合作协议》执行,其他按照《专利授权协议》约定的三年两百万履行,考虑到双方长期连续的合作关系,上诉人在一两年时间内陆续支付给郭祥山200多万元,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
第四,郭祥山在其自认的两笔专利使用费及一审法院所认定的第三笔专利使用费的相关说法中,漏洞百出,自相矛盾,明显在撒谎,不赘述。
第五,有关万科工程问题,在福州中院另外一案件中,郭祥山提供了福州市万科房地产有限公司与上诉人的施工合同书,显示工程总价款为3475328元,即使按20%的利润计算,该工程总的利润也仅仅69万余元,再按《合作协议》的28%计算,应付郭祥山款项也仅20万余元,全部扣除,仍有180多万元系专利使用费。一审法院在郭祥山未提供充足反证情况下,即将上诉人已支付200多万元中的绝大部分,臆测为另外的万科工程款,显然是错误的。
四、上诉人未严格按《专利授权协议》如期支付专利使用费,皆因郭祥山极不诚信,屡次违约所致。
2008年签订《合作协议》、2009年签订《专利授权协议》,在此前后,郭祥山多次违反约定,擅自授权他人使用其专利,给上诉人造成巨大损失(至今达300多万元),相关确凿证据正在收集之中。同时,上诉人保留要求郭祥山赔偿损失的权利。
综上,请求撤销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榕民初字第320号民事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郭祥山庭审时答辩称:
一、一审法院对于本案的《专利授权协议》性质的认定是正确的。关于违约一次即作废的约定,一审判决已经详细论述,该条款属于附解除条件的条款,解除条件成就,合同作废。一审判决的认定与事实相符,是正确的。
二、关于《合作协议》与《专利授权协议》的关系,一审判决认定正确。实际上,本案的诉争的《合作协议》与《专利授权协议》都是郭祥山的一系列发明专利的授权许可。双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在后的《专利授权协议》是对在先《合作协议》替代,双方实际履行在后的协议。一审法院根据两个协议的标的来确认,实际上是替代关系,在后的协议是对在先协议的变更替代。双方应当以本案诉争的《专利授权协议》作为双方实际履行权利义务的依据。原审对此认定正确。
三、上诉人认为其在一审所提交的200多万的款项都是本案《专利授权协议》的专利许可费。被上诉人一审时提交的证据证明200多万中仅有3笔共90万是按照《专利授权协议》的约定履行的,其他的100多万是郭祥山挂靠上诉人公司的工程款。上诉人认为剩下的款项应由郭祥山举证证明,上诉人搞错了举证责任的分配。按照合同法的司法解释,主张合同履行的一方,其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作为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使用人,其应当举证其已经履行了《专利授权协议》。按照具体条款对应的举证责任来证明其是否实际履行了合同,证明履行合同的义务在于上诉人,而非被上诉人,上诉人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完全颠倒了。
四、本案的《专利授权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协议在前面的两期、甚至三期,上诉人已经在履行。上诉人所主张因为郭祥山极不诚信完全与事实不符,且没有证据证明,不履行合同,不向郭祥山按期支付专利许可费,完全是由上诉人造成的。
综上,一审关于《专利授权协议》条款的认定、是否违约、解除合同的条件是否成就这一系列的事实认定是正确的,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驳回上诉。
本院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另查明:
1.2011年2月22日,梅新生律师受郭祥山的委托,向伯大尼公司致函称:因以往三期支付专利使用费贵公司都没有按合同执行而逾期支付,致使我的当事人郭先生向贵公司发出了终止协议的意见书,然而你公司对该意见书并不同意,仍一如既往地在使用郭先生的专利技术。现第四次支付专利使用费的最后期限已将临近,本律师依郭先生的授权,特致函贵公司,提请及时支付第四期专利使用费,如再逾期,郭先生将坚决终止你们双方订立的《专利授权协议》,并诉诸法律,特此函告,请予重视。
2.2011年7月6日,梅新生律师又受郭祥山的委托,向伯大尼公司致函称:¨¨¨本律师当时认为贵公司逾期支付专利费也许与郭祥山未及时提醒有关,于是在第四期支付专利费的最后期限(即2011年2月28日)之前的2011年2月22日,本律师向贵公司发出了律师函予以提醒。然而至今贵公司仍未支付,也不做任何书面答复。本律师认为,贵公司这种迟延履行并经催告仍不履行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而且对郭祥山于2010年11月15日的终止协议意见书不持异议,现按照上述协议第四条之约定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专利授权协议》于2010年11月15日已经终止。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9年2月27日签订《专利授权协议》,约定三年内每六个月由伯大尼公司付给郭祥山专利使用费人民币30万元,分六次支付,第六次支付人民币50万元,总共200万元。该《专利授权协议》第4条还约定:若乙方不能按期付款给甲方,则视乙方违约,违约一次,本合同即作废。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伯大尼公司于2009年9月14日向被上诉人支付了第一期专利许可使用费30万元,2010年3月20日、3月22日向被上诉人支付了第二期专利许可使用费共30万元,2010年10月23日支付了第三期专利许可使用费30万元。其后上诉人未依照双方签订的《专利授权协议》的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专利许可使用费,构成未能如期付款的事实,构成违约,依照双方签订的《专利授权协议》第4条的约定,合同作废。原审法院依照上述事实判决双方签订的协议终止,符合双方签订的协议第4条的约定,应予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内容系关于合同的生效与约定的条件成就的关系,而本案涉及的是对生效合同的约定解除权的行使问题。因此,上诉人认为《专利授权协议》第4条的约定与合同效力的生效或失效条件是两码事无理,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在关联案件中曾起诉终止讼争的《专利授权协议》,在关联案件中请求终止双方协议的时间在本案诉讼请求的终止时间之后,但这并不能构成被上诉人自认《专利授权协议》终止的时间,《专利授权协议》终止的时间应该根据案件的事实及法律的规定进行确定,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对《专利授权协议》第4条的理解违反法律规定无理,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本案中,郭祥山本人或委托律师分别于2010年11月15日、2010年12月27日、2011年2月22日、2011年7月6日四次致函伯大尼公司提出终止《专利授权协议》或请求支付专利许可费等。其中,郭祥山虽在2010年11月15日的致函中提出双方终止《专利授权协议》,但其在后面的2011年2月22日的致函中,又提出催交第四期的专利许可费,且表示如再逾期,其将坚决终止《专利授权协议》,证明在2011年2月22日的时间节点上,郭祥山自己也认为《专利授权协议》还在履行,协议还未终止。郭祥山在2011年7月6日致函中虽提出双方已经终止协议,且时间应追溯到2010年11月15日,由于该时间明显与2011年2月22日的致函相矛盾,因此,应当认定郭祥山通知终止协议的时间为其最后发函的时间,即2011年7月6日。本案没有证据证明伯大尼公司针对郭祥山提出终止协议的通知提出过诉讼或者仲裁,根据上述的规定,依法应当认定双方的协议已经于2011年7月6日终止。原审法院判决双方签订的《专利授权协议》终止正确,但认定合同终止的时间有误,应予纠正。
关于上诉人提出《合作协议》与《专利授权协议》的关系问题。经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08年5月5日先签订《合作协议》,2009年2月27日,双方又签订《专利授权协议》,二份协议的主要内容均体现为对郭祥山所持有的专利的授权许可及许可使用费的支付期限、支付方式等,故两份合同的标的物是同一的,都是郭祥山将其专利授权给上诉人使用并收取专利许可。差别在于《合作协议》中,对专利许可使用费是以工程的利润分配的形式实现的,具有不确定性;而在《专利授权协议》中,专利许可使用费是以定期支付固定金额的方式实现的,体现了专利许可使用费支付方式的重大变化。虽然双方未约定《专利授权协议》系对《合作协议》的补充,但实际履行过程中,上诉人不可能按照二份协议的约定同时向被上诉人支付合作工程利润的专利许可使用费及按期限支付专利许可费,上诉人对此也没举证证明其有同时按照二种方式支付专利许可费,故应当认为《专利授权协议》系双方当事人达成的新约定,原审法院认定《专利授权协议》取代了《合作协议》有理,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的认定错误无理。
上诉人主张其已向被上诉人支付大部分的专利使用费。被上诉人已举证证明上诉人向其支付的专利许可费的情况,如对支付情况有异议,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认为其实际向被上诉人支付了200多万元的专利许可费,理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还主张其未严格按《专利授权协议》如期支付专利使用费系郭祥山违约所致。本案中,郭祥山系依照双方签订的协议中的约定条款,行使合同的约定解除权,伯大尼公司认为郭祥山违约在先,其应该依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追究相关的违约责任,而不必然导致其可以延期支付专利许可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理,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判决确认双方的协议终止正确,但认定协议终止的时间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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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各1000元,均由上诉人福建省伯大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从珍
审 判 员  张宏伟
代理审判员  马玉荣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孙 艳